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做出合理的界定,是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规定有各自的见解和表述。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2]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大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
我国台湾法学界认为,所谓诉讼第三人,依各国法制及学说严格定义,系指行政诉讼主要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法律上利益或权利将受到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程序终结前参与他人系属中之诉讼程序,并为裁判既判力所及者。[4]
德国行政诉讼法6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或者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需对该第三人合一确定,可以申请或由法院传唤其参加诉讼。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由于诉讼结果有损于第三者权利时,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5]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德国、日本更接受用与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定义第三人。
我国学者多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来定义行政诉讼第三人。其中也有学者提出以诉讼结果来定义第三人,但是将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列,没有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分析,造成第三人定义的模糊。而且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仅强调了第三人与原告一方的关系,第三人仅只其利害关系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没有起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定义都不包含当第三人是行政主体,而该行政主体因起诉方没有对其指控而没有成为被告的这种情况。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和日本的表述就显得更为全面些。我们可以借鉴来,考虑用“裁判结果”来替代“具体行政行为”的使用。一是因为这是域外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时的通行做法。纵观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是用“裁判结果”或“诉讼结果”来做为连接点的,鲜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字眼。我国摒弃“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连接点,不仅与扩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趋势相适应,而且也顺应了国际行政诉讼立法的通行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二是更加贴切实际。因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主要是担心法院的裁判结果对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不合理,会侵害到自己的利益。而且其只是在诉讼开始后才介入诉讼,依据诉讼程序的自然进行,裁判结果是必然的,因而对裁判结果的关注才是最重要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将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定义表述为: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与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或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其参加诉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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