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4日21时5分,周某醉酒驾驶苏NG7×××轿车撞伤苗某等3人。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周某赔偿苗某等3人各项费用合计21865.58元,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6317元。此后周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误工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系周某醉酒驾驶造成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免赔事由,故不予赔偿。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焦点
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条例》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周某已经先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周某醉酒的情况下,可以拒赔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但法条并未规定可以拒赔误工费和护理费。该两项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的范畴,而是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范畴之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仅支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应产生约束力,因此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之所以在审理中产生争议,主要是有观点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该款拒赔条款违反《条例》第21条、第22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其逻辑为:既然《条例》第21条规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那么,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而《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当驾驶人醉酒造成交通事故时,只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对非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作出禁止赔偿性的结论。依照“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民法理念,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诉讼涉及的费用是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范畴,不属于财产损失;受害人也非故意造成事故;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赔偿。因此该约定违反了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种观点实质是通过对法条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笔者认为:运用该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条例》第21条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是立法者为了保护受害人而作出的利益分配,其仅应适用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原告对此条款予以反对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妥。但结合《条例》第22条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却对《条例》第21条中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情形在特定的条件下缩小了赔偿范围。即在三种特定的条件下,立法者将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责任最终转嫁由特定的侵权人承担。由此体现法律对特定侵权人的制裁和约束。既然致害人在醉酒造成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即直接损失都不予赔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推理规则,显然,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也不应予以赔偿的推理结论更符合法律逻辑;也更符合法条的原意。反过来说,即便推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如误工、护理等费用可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对直接保障受害人的抢救费用都有权依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追偿;那么,保险公司就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应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这才符合公平原则。如此以来,法律对原告可能的投机诉讼会起到纵容的作用。这绝非立法者的本意。因此醉酒致害人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后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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