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
时间:2023-05-02 17:32:48 1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近日,湖北省房县消费者委员会成功调解一起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案件。2011年10月7日,夹坊县城关镇八里村的李某为自己的私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12月10日,李某的投保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刘某受伤,刘某乘坐的投保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实,李某对事故负全责。李先生赔偿刘先生医疗费11532.56元、住院伙食费677.50元、护理费257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43元、参保机动车维修费975.50元。当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保险公司拒绝了。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效后,李某向房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立即对投诉案件进行了调查。调解期间,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对于第三方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提出急救费80元、门诊挂号费8元、CT检查费8%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并认为为伤者提供护理服务的朋友不具备护理资格,不承担护理费认定责任。

案例分析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害的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赔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未及时作出明确解释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向李某交付保险单原件时,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在调解中向消费者委员会说明部分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因此,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调解这部分赔偿。保险公司最终同意了房县消费者委员会的调解,并与李某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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