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保险合同签订不规范引发的合同纠纷。因拒不赔付,被保险人将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台州中心分公司告上法庭。根据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文章,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14万余元。2003年12月13日,天台县街街镇某个体企业职工牟某从杭州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奉天汽车,当场付清了首付和保险金,卖方代表“**”联合财产保险台州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第二天,购买的车辆办理了保险手续。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4日00:00至2004年12月13日24:00。然而,经销商和穆均未签订保险合同。2004年5月16日,牟某的儿子持驾照(2003年7月15日取得驾照),驾驶轿车与上三高速公路上虞段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损失154952元。保险公司支付了6000元的修理费。交警部门于2004年7月17日处理了此案。后来,穆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以“持学习证、实习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确认拒赔金额为141198.26元。于是,穆某将保-保公司告上法庭。审判的焦点: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适当。穆某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妥。被告没有将保险单发给原告,更没有告知免责条款;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足一年的,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6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故被告应支付保险金额141198.26元(不含支付给修理厂的6000元)。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时的实习期间,不能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3年12月13日。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因此,见习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行为违反了《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见习驾驶员不得将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告知这一违法行为的免责条款。原告承认委托经销商办理保险手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标的仅为经销商。经销商非常熟悉保险条款,清楚地知道被告不必像对第一个被保险客户那样履行充分披露的义务。保险人是否履行解释义务,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决定。签订合同时,应说明免责条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示。没有写明的,本条无效。原告和经销商均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被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今日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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