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可见,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
“相邻私蔽权”,但从立法本意看,应包含有相邻私蔽权。
相邻私蔽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自己的生活隐私及财产秘密不被相邻他人窥视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具体言:
第一,相邻私蔽权的主体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相邻私蔽权属于相邻关系范畴,是基于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权力的扩张或限制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
第二,相邻私蔽权的客体是相邻方个人生活隐私不被窥探、干扰的权利。权利人对妨碍共同生活安宁的,有权请求排除妨碍。(相邻私蔽权与隐私权联系紧密,是否可以援引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加以规范调整而无须单独设立一项权利,我们将另文讨论。)
第三,相邻私蔽权的内容是一方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生活安宁的权利,与相邻另一方妨害其生活安宁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相邻私蔽权的限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对他人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行使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相邻私蔽权的行使也不例外。法国民法典第678条规定,“相邻人在墙壁上开设窗户或建筑物上设置阳台或其他类似的延伸出去的设施,如该墙壁与相邻人的不动产之间的距离不足19分米,不得对他方相邻人的不动产进行直线眺望或开设观望窗孔,不论该不动产是否设有围墙;但是,如受到眺望的不动产或其一部分为享有眺望权的另一不动产之利益而设有不得进行建筑的通行役权时,不在此限。”由此,笔者认为,在制定相邻私蔽权制度时,应参照国外相关规定,依照“利益衡量”的判断标准,寻求一个合理的、可以量化的标准,对相邻私蔽权制度加以限制,以防止该项权利的滥用。如,相邻不动产,须相隔特定的距离,达到相应的高度,安装相应的防护设施,尤其应考虑相邻不动产建造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判定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这种权利,达到一种社会利益的平衡。
《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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