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4日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等人获取了与凤竹苑小区相毗邻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南面、东面、西面均无法通行,只有与凤竹苑小区毗邻的北面可以通行。2005年12月31日经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获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图纸标示该幢建筑的出入口是在与凤竹苑小区毗邻的北面。2007年10月30日又经建设局审批获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11月原告便开始施工,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从凤竹苑小区出入。2008年元月初,被告凤竹苑物业公司在毗邻其小区的水泥土地上用红砖砌了一堵围墙,致使原告无法出入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多次协商拆墙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围墙,恢复原状并确认其在凤竹苑小区内的通行权。
法院认为,原告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在经过规划和施工审批后,其从北面通行是合法的,而正因为原告的该宗土地与凤竹苑小区相毗邻,根据物权所有和限制原则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原则,原告在凤竹苑小区内通行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未经审批而砌的围墙及该围墙阻碍原告在凤竹苑小区通行是不合法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围墙应拆除,以恢复原告在凤竹苑小区内的通行。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的和谐相邻关系,判决被告凤竹苑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与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相毗邻处砌的围墙,恢复至原来的状态;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凤竹苑小区内享有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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