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普通合伙】本公司合伙人业务执行人的委任(委托)制度
投资特殊普通合伙并成为合伙人的公司不亲自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但通常通过任命或委托。本公司通过《合伙协议》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委托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本公司未实际执行合伙事务。然而,2006年《合伙企业法》和2005年《公司法》并未对公司任命或委托的合伙人或非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资格、权限、个人责任和其他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首先,在特殊普通合伙登记或变更登记过程中,强调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相应资格。如本公司以普通合伙形式投资设立专门会计师事务所时,本公司指定或委托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会计师职业资格,以保证合伙事务的有效开展。二是明确公司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执业范围,并进行登记和公示。对于超出明示行为范围的行为,应当结合业务的相关性和代理的相关法律原则进行判断。第三,建立信息披露和定期报告制度。根据受托义务,本公司合伙人的业务执行人应及时向本公司合伙人披露和报告重大业务信息,定期报告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并提供充足的资产负债报告。第四,对公司合伙人委派或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实践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债务的,建立特殊情况下公司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连带责任制度,现行法律仅要求其承担委托代理责任,未明确其是否应当承担合伙债务。鉴于需要防止和打击公司合伙事务执行人员的恶意行为,有必要在法律中增加规定。因合伙人在实践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特殊普通合伙债务,由公司故意合伙人事务主管对公司承担的部分债务(即先用尽合伙财产后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五是建立专门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人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2006年《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的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但未规定公司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指定人员或委托非合伙人的相关制度。基于有效约束此类执行人和保护普通合伙企业特殊债权人的考虑,法律能够确保公司合伙人的执行人因其执业意图或重大过失而导致普通合伙企业特殊债务的连带责任制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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