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请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
(1)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3)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4)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1)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2)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3)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4)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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