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以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是在汇算清缴时,应当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该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该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该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该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该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该商贸公司2010年11月发生的进货成本、费用,可以按照暂估价进行核算,预缴2010年度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2011年5月取得相关进货发票后,如果进货成本与原暂估价有差异,按照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当前由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结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该商贸公司如果需要按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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