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霞,女。
委托代理人张*魁,**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生,男。
委托代理人程*东,**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霞与被告段*生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0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被告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霞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06月05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段XX、段X,户口登记在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9年03月03日在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子女抚养安排:婚生长女段X,5周岁,次女段X,5周岁,都有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18000元,已付清。女儿段*梦和段*茹的户口不迁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依上述约定,女儿段X、段X一直随原告在范县白衣阁乡杏子铺村东街居住生活。现两个女儿均年满6周岁,符合上小学年龄,但由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一项中“女儿户口不迁出”的约定,导致范县公安局不能将段X和段X的户口迁到她们现在的居住地,致使段X和段X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一项中“女儿段X和段X的户口不迁出”的约定。
被告段*生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个女儿可以在范县新区入学;2、孩子户口的迁出无法保证对孩子进行正常的监护,原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的诉请将损害孩子的权益。现被告居住的村内正在进行用地规划,凡是在村里有户口的人员都享有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孩子户口不迁出,也可以得到经济补偿,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可以提供经济保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个孩子户口不迁出”的约定是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个孩子户口不迁出”的约定是不是影响了孩子成长,损害了孩子权益。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是抚养人、监护人;2、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签订“孩子户口不迁出”的约定,是出于对我国户籍法律常识的误解,如果原告了解户籍法的规定,就不会签这个协议。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一是根据协议内容,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二是孩子均未到入学年龄,并未损害孩子上学的权益。
第三组:白衣阁乡杏子铺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1、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便带两个孩子在杏子铺居住,孩子的经常居住地在杏子铺;2、两个孩子已达法定入学年龄,需将户口迁至杏子铺村。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异议同第二组的离婚协议书,孩子上学需要学校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情况。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子女户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为了孩子利益签订的子女户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一是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此约定,根源就在于原告对我国户籍法律常识的误解,如果原告清楚这个约定将影响到孩子,原告根本不会签订;二是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是一人一户,户随人走,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户口不迁出”的约定,违反了这一规定,是无效的,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是假如协议有效,但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协议到现在还未生效,因为协议中约定了需公证才能生效;四是从户口协议书可以看出,显示孩子的一些经济利益,但孩子的短期经济利益和孩子的受教育权相比是微不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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