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传荣与被告唐乃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9 08:34:05 47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谭传荣与被告唐乃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谭传荣,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乃勤,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香港骏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淳,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湘辉,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传荣与被告唐乃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原告又未证明本案符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任何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诉讼管辖条件;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亦在香港,由本院审理本案不符合诉讼便利的原则。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应当由本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传荣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元,退还原告谭传荣。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谭传荣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乃勤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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