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57号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舜祥与被告孙孝荣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了法定继承人孙焕新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孙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孙焕新,被告孙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舜祥诉称:原、被告之父孙叔平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遗属指定由被告孙孝荣继承的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财产,侵害了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该遗嘱不是父亲孙叔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无效并对该房屋依法分割。
原告孙焕新述称:该房屋如果按父亲遗嘱处理我没意见,如果按财产继承处理,我应得到我父亲遗产的三分之一。
被告孙孝荣辩称:父亲孙叔平遗嘱所处分的房屋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又经公证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舜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孙叔平于1957年,在现酿溪镇新阳路旁新邵县人民医院与木材公司之间,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因扩建新阳路,该栋房屋地基部分被征用,酿溪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付给了孙叔平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共计5170元,尔后该房屋被拆除。至一九八五年五月,由孙舜祥、孙孝荣共同负责,在原老屋地基后侧,重新修建了三垛二间三层的红砖楼房一栎,该房屋当时总开支1.47万余元,建房资金来源:有孙叔平投入的原房屋拆迁补偿、土地补偿等费用计5700余元,另借款6285元,其中孙叔平经手借款1635元,孙舜祥经手借款600元,孙孝荣经手的借款4050元,该借款在房屋建成后,93年经结算,孙舜祥、孙孝荣各承担1800余元,另房屋竣工作圆垛酒收礼金860元,用于偿还了借款。其余借款全部从后来的房租收入中偿还。该房屋建筑面积130m?2,房地产现值估价额为18.3898万元。一九八五年十月竣工后,主要由孙叔平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他人使用至1999年12月,房租收入也主要用于孙叔平的生活和医药费等开支。
孙叔平的老屋地基1984年底因新阳路扩建部分地基被征用后,村在靠县金属公司墙外,划了两间房屋基地作为补偿。1988年孙舜祥、孙孝荣分别在此处建房,建房时孙叔平将地皮作价2000元和原老屋木料作价及由他收取的86-88年部分房租费,共计12472.65元,给孙舜祥和孙孝荣。尔后至1989年10月结帐时,由孙舜祥、孙孝荣各向叔平出具了借现金6236.33元的借据,现孙舜祥、孙孝荣对85年、88年两次建房帐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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