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获得实现,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发展和人权意识的增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而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是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并将导致法律价值的缺失。因此,现在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价值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此种痛苦因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及财产受损害而引起。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明确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于物质损失,并未明确将精神损害也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了明确精神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2000年12月19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存在,但并未排除被害人通过其它途径寻求到精神损害赔偿。但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则限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法律实务过程中,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诉求越来越多。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将结合工作中的心得体会,在本文中试图对该项制度的建立进行全面考量。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未能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的成因1、社会经济的不发达致使法律的实施受到限制。1979年颁布乃至后来修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社会经济基础较为薄弱,人民群众收入水平不高,刑事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能力尚差。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地区差异又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司法时务中难以操作,对于贫穷的被告人来说精神损害赔偿金难以致富,容易形成“法律白条”,判不如不判。这就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缺乏了经济基础。2、法治发展水平的制约。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起步晚,现代法治理念多为西方舶来品,法律制度多为法律移植的产物。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关于人权保障,人格权的诉求较少。这样便丧失了推动制度创新与进步所必需的社会基础。3、受传统“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我国传统思想及法治文化中,“重刑轻民”的思想严重。即便在建国后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我国也重视刑事法律的建设,并制定了较完整的刑法典,而民事法律方面尚无完备的民法典。理论及实践中受到影响的人也不是少数。这样的立法理念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失成为必然。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分析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常常会目睹家破人亡的惨剧,也常常在庄严的法庭上听到被害人家属撕心裂肺的哭喊。每当这个时候,心灵总是不断被拷问:如何完善我们的法律制度,以保证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接下来,笔者将尝试着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在现行条件下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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