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主体的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主体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即前合伙人,主要是自然人。由于涉及对企业损失的无限连带责任,具体要求比较严格。如果普通合伙人无法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有时将得不到保护。因此,2006年《合伙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机构和社会组织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些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原因是有限合伙人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其责任仅限于“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而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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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合伙不同于普通合伙。它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履行合伙企业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普通合伙相比,有限合伙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与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此外,它还可以有效地将资本和智力结合起来,即拥有财务资源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这样可以整合资源,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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