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有何特点?
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划分为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根据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特点,《指引》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即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简称《契约型基金合同指引》)、2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和3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分别适用于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
一般而言,契约型基金具有标准化、设立简便、份额转让便利等优势,对于决策效率要求较高的证券投资基金会优先选择这一组织形式;合伙型基金可以享受地区化的税收减免和“先分后税”的税收政策,并且工商确权清晰,较适合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具有投资者参与基金治理和投资决策程度高,法律保障充分等优势,实践中一些国有性质的基金倾向于采用此种组织形式。
当然,从目前整体来看,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取得了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同时当基金具有一定规模时(一般在1亿元以上时),基于契约型基金明显的避税优势和资金托管闭环运作的特点,大部分基金都会选择契约型基金这一组织形式。
二、私募基金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进行调整或变动?
《契约型基金合同指引》第七条指出:在不违反《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与公募基金面向不特定公众且适用较为严格的监管标准不同,私募基金仅面向特定人士募集,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直接影响,为此,监管思路上一般采取适度监管的态度。《指引》没有采用固化的标准合同文本,而是通过指引的方式对基金合同进行规范,目的就是在实现保护投资者权益和规范行业秩序的基础上,给予私募基金适当的自治权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的调整和变动应在“合理”范围内,而且,这种调整和变动并非没有限制。当事人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的,《契约型基金合同指引》要求:管理人应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基金合同报送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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