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实质上对票据抗辩的限制的否定,认为这样的规定违背了票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使票据法失去了本来的意义,这非常不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认为此规定使票据抗辩的限制形同虚设。[12]有的学者则认为,该条的规定并不是从实质上限制了票据抗辩,而只是为了使票据更具规范化,其明确地规定了票据抗辩的事由,防止了票据的滥用。[13]也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容易引起误解,让人们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抗辩的限制产生怀疑,从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流通,所以为了不产生异议,其建议在进行票据法修改时将第1款舍去较为合理。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民法的内容在票据法中的体现,系票据基础关系的规定。它是要提醒人们应当遵守民法的一般原则。这一规定与票据抗辩的限制并没有冲突,而是使票据更具规范化,有利于票据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所以,笔者对有的学者建议在进行票据法修改时将第1款舍去是不赞成的。
(二)对加大对票据效力抗辩的限制力度的看法与认识
对于票据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对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发票据和进行票据背书的抗辩以及对无权代理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抗辩。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加大对票据抗辩的限制力度,特别是在票据代理这一方面。《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对于表见代理、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追认代理的效力问题则没有任何的规定,这使得执法者在遭遇这些问题时无法可依,无从下手。如在表见代理中,由于被代理人管理问题或对无权代理人的过分信任,如将某预留印鉴交付无权代理人,就会导致无权代理票据行为的发生,而我国《票据法》对此情况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发挥票据的作用,在以后票据法的修改时,应当针对怎样使票据有效,从怎样才能最大程度发挥票据的作用角度出发进行修改,对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效力问题的空白部分-表见代理、隐名代理、被代理人追认代理的效力问题进行增加与完善。这样就非常有利于我国票据作用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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