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芳,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本县云湖桥镇建新村姜家组6号。
委托代理人罗泽科,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辉,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
人,农民,住本县云湖桥镇建新村姜家组6号。
委托代理人贺超,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向辉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科、被告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芳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感情一直不好,也未生育。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允双方离婚。
被告向辉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向辉同意附条件离婚。被告患有疾病,还在治疗中,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查明,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向辉于199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陈桂芳给被告方彩礼金10000元,被告向辉的陪嫁物有:一套组合家具、一台21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电扇、一台金正影碟机、四铺四盖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上述陪嫁物已由被告向辉搬走。双方无生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5月27日原告陈桂芳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向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四间杂屋,一口井,被告向辉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常平支行有存款862.79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向辉婚后患有妇科疾病,现尚未痊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向辉自愿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四间杂屋和一口井归原告陈桂芳所有,被告向辉应得的部分被告向辉自愿放弃;被告向辉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常平支行的存款862.79元归原告陈桂芳所有;被告向辉的陪嫁物即一套组合家具、一台21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电扇、一台金正影碟机、四铺四盖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向辉所有;
三、原告陈桂芳自愿给予被告向辉经济帮助费人民币8000元,其中6500元在2009年4月1日支付,1500元在2009年7月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桂芳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再云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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