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沧民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芳,193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玉森,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泉,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上诉人杨兰芳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海兴县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兰芳与被告孔庆泉两家系前后邻居。孔庆泉原院内高度与杨兰芳后滴水檐高度基本持平。原告正房后坡流下的雨水由被告院内排出。2001年5月被告将院南角处的厕所改建,提高地基90厘米,其厕所南墙紧靠原告后房檐,长度12.33米,致原告正房后坡排水不畅,致使房屋漏雨。2003年春,被告将其正房改建,将地基提高近90厘米,同时将东偏房与原告东偏房北外墙皮挤死,堵住了原告的排水通道。
原审认为,被告在翻检房屋时,不充分考虑原告的排水问题,擅自提高地基,盖厕所时又紧靠原告正房屋檐,其东偏房位置不当,致原告两间正房流水受阻而漏水和排水无通道,影响了原告居住安全的可靠性。应承担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由此受损的补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扒掉西偏房64.8厘米和赔偿3000元损失无依据,应以排水畅通为宜。遂判决:
1、被告孔庆泉应自原告杨兰房正房及院墙皮外向北修建出宽0.5米的排水沟,沟底低于原告房,墙防潮层10厘米,沟北壁用砖水泥垒起,沟上沿高出被告当院地平10厘米。在原告东偏房北墙皮外向北修建出宽24厘米、高30厘米的排水通道。在排水通道范围内的建筑物、障碍物由被告自行拆除。
2、被告赔偿原告照相费40元,补偿原告房屋受损费500元,合计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杨兰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排水沟0.5米宽度不足,应留出64.8厘米排水沟。原因之一,依据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上诉人的房后滴水檐为64.8厘米;之二,如修建0.5米排水沟,雨水直接流不进沟内,而是流到沟壁上,反溅到上诉人北墙,使北墙潮碱,造成房屋损坏;之三,因0.5米排水沟狭窄;给今后房屋维修带来影响。另,判决补偿500元损失不公平,上诉人的损失至少需要3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其正房北侧滴水檐宽应度为64.8厘米,因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与本案的相邻排水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予涉及。上诉人提出0.5米排水沟过窄,房上雨水直接流不进沟内及影响今后房屋维修缺乏相关依据。另要求赔偿3000元损失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杨兰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江
审判员于振东
审判员孙世刚
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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