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一直采用的是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要准则。然而这种情况随着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适用法》)的出台而发生了改变,其突出的特点就是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引进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可以协议选择法律进行救济。
但是,我国《海商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船舶碰撞法律适用上并没有规定,仍然采用的是侵权行为地法为主,并辅之以适用法院地法和船旗国的原则。因此,如何解决《适用法》与《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选择的效力问题,如何协调《适用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能否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问题,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一、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长期以来,船舶碰撞准据法采用根据单一的或若干连接因素加以确定的方法。依据所主张的连接素不同,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①。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6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我们可总结出,我国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采用的是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船旗国法的原则,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国际惯例具有补充作用,但不得与我国公共利益相抵触,这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适用体系。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中的体现:
2010年颁布的《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从而将意思自治原则提高到一般原则的高度。第44条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做了新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我们可得出,我国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引进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三、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能否引入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思考
(一)可行性探讨
船舶碰撞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他并没有脱离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因此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意思自治的理由对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能提供适当的参考。
首先,从冲突规范的确定性来看,能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船舶碰撞的发生地点带有极大的偶然性,任何船舶、任何人都不可能预知事故发生的海域,自然对可能适用的法律不明所以。如果允许碰撞船舶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较之法院经过各种权衡分析而最后选择的法律,更能让双方当事人预见到案件处理的结果,很大程度上确保了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结果的明确性。
其次,从冲突规范的灵活性来看,它允许当事人对相关的社会因素和连接点进行更充分的分析,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能够更接近实体正义。②在侵权法律适用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在选择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更多地去考虑了当事人的追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案件得出符合当事人要求的判决。
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完全自由化,这应当受到某些限制,表现为:
1.限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和范围。
对于侵权行为而言,只有事件发生或损害出现,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寻求保护的时候,才有选择准据法的必要和可能。《适用法》规定了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船舶碰撞的当事人不可能在碰撞尚未发生,就预知会和对方有事故发生,而预先约定争议解决方法。
2.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违反法院所在国的公共秩序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在船舶碰撞法律适用问题上,《适用法》与《海商法》的关系问题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起源于罗马法的古典时期,由罗马法学家伯比尼安首先提出,这个规则通常被简称为特别法规则,系指公法权力主体在实施公权力中,当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③在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着《适用法》与《海商法》不同的规定,且之中不免存在着交叉关系,只有厘清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避免彼此之间的潜在冲突,这需要我们准确界定二者在国际私法体系中的位阶和法律效力。
《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隐含着另外两层意思:一是其他法律继续有效,并不因本法的施行而失去效力;二是与其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相对应的本法的规定应属于一般规定。
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了特别法效力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是比较特别法与一般法效力的前提。很显然,《适用法》与《海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二者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规定上,《适用法》属于一般法,《海商法》属于特别法。这时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适用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和《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的冲突问题。
《适用法》中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海商法》中没有对船舶碰撞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对此,船舶碰撞可否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呢?这点在我国的法律上是不明确的。这时,就可能会出现《适用法》与《海商法》不一致的情形。
《适用法》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它侧重于对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而《海商法》考虑到本身的特点,如海运风险、各国航运政策,保险范围等,它作出的是关于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如果制定机关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上述即是这种情况。
《适用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不应该当然适用于船舶碰撞领域。《适用法》是调整涉外侵权关系的一般法,但是《海商法》中调整船舶碰撞的规定并不与《适用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相冲突或相抵触,它只是在具体制度上就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所作出的不一致的规定,这是被允许的。而且从海商法的产生而言,其古老的历史是一般民商事规则所不能企及的。海商法上的制度,不仅依赖陆地上的制度而沿自己的轨迹独立发展,而且还往往成为陆上商事制度的学习楷模。④所以,单纯的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约束海商法上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是不可取的。
四、结语
我国《适用法》已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可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实现了从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追求法律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到实现侵权行为冲突规范的灵活性的过程。但是我国的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问题,仍不能直接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需要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去规定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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