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法官只能运用证据,以推论的方式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加以“追溯”或“再现”,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故难以达成绝对性的认识。
二、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也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检验,其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也具有不确定性。尽管如此,法官不能因为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而不作出裁判。因此,有时候,法官是在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一种判断。
一、行政诉讼应当如何进行陈述?
当事人陈述作为行政诉讼证据之一,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有关问题向法院所作的说明,具体包括起诉理由陈述、行政案件经过陈述及法律适用陈述等内容。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主体而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行政机关均可依法进行陈述。从名称而言,当事人陈述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又包括特定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供述、辩解、汇报或报告材料等。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有所不同:由于行政诉讼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其陈述限于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所进行的说明,包括对被告方主张的反驳。而行政诉讼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其陈述限于对其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说明,包括对原告方主张的反驳。此时,即使被告的陈述中具有与原告的陈述相同的内容,也不能获得当然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既有真实的可能性又有虚假的可能性: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虽然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及争议的发生、发展过程有清楚全面的了解,但他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使得任何一方都有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有意无意地夸大或缩小事实。基于此,法院应结合其它行政诉讼证据,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查判断。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承认也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方式。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承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违法或不真实时,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当事人承认也具有可能的真实性与可能的虚假性,法院亦应结合其它行政诉讼证据对其进行审查判断。
二、滥用诉讼程序的调解书能否作为证据
滥用诉讼程序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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