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按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二)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由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申请仲裁委员会复议一次。
(三)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仲裁员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参加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动,并负责指挥、维护仲裁庭秩序。
(四)当事人、代理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喧哗、吵闹,未经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和实施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2.陈述和辩论时必须听从指挥,得到首席仲裁员许可后方可依次发言;
3.当事人、代理人、旁听人员应关闭无线电通迅工具;
4.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进行中,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出开庭场所。擅自退出的,申诉方按自动撤诉处理,被诉方按缺席仲裁处理。
5.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鼓掌。如对仲裁庭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6.违反仲裁秩序的,仲裁员有权警告、制止,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情节严重的,可令其退出开庭场所或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期间的限制;
1.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部分裁决于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于收到部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旁听人员须经仲裁庭同意后方可进入开庭场所。
参阅文件: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1999年4月8日)
《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规则〉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04号,20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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