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与适用
时间:2023-06-06 09:46:33 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之法律渊源

(一)原《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中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同时也赋予了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利。该规定对于正确、及时执行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机制设置过于原则笼统,对于本条款中的法定程序、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等,不服异议的终局解决方式等没有相应的解释。加之由执行员素质不一,有时由一人进行审查,难免先入为主,有失偏颇,因此,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现,呼吁建议合理的听证制度、赋予案外人诉权的呼越来越高。

(二)新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第一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期限、不服裁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将起诉分为两种并行的模式予以解决,

1、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注:此条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果出现与审判法院同级的法院受理的执行申请,此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就可能无法启动);

2、二是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本文重点讨论的案外人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一次对起诉主体、起诉条件、管辖法院、异议裁定与起诉之间的衔接作了详细的规定,自由,我国的异议之诉正式启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诉讼(另文阐述)将产生不可能忽略的影响。该解释规定了四种异议制度,

1、第一种异议是执行管辖权异议,这种异议只能复议而不能诉讼,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2、第二种是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也只能复议而不能起诉,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3、第三种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这种异议可以提起诉讼来解决,即案外人诉讼,该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两种诉讼权利,一是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即在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是否列为第三人法律未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未表态或者认可安全外人的主张的,可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建议法律能予以完善);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二是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诉讼。即如果出现法院裁定异议成立话,提起诉讼的则是申请执行人。这在第二十一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是否为被告,法律未明确,个人认为列为第三人最好,因为如果进入诉讼程序,被执行人也是与案件有关的人),原告是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仍为申请执行人。

4、第四种异议制度是多个债权人的分配异议制度。在第二十五条有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二、完善听证制度是对于减少和防范案外人诉讼的有效方法

(一)由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是没有异议的。这是因为如果执行法庭来审查,就算有错误,无论是对案外人有利还是不利,双方主体都有诉权或者申请复议的机会。

(二)建立执行异议听证制度,规范执行听证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通过执行听证,执行参与人举证、质证,执行法官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确认财产权属,使执行活动公开化,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诉讼权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执行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使当事人、案外人、执行参与人和法官的活动变成一种在一定程序下比较规范的活动,符合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从制度契合上来看,现行法律机制为民事执行听证的设立提供了空间。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民事执行听证的规定,但是现行的法律机制对于设立听证制度并不排斥。民诉法所规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辩护权、申辩权以及程序公正、公开、公平原则,无疑是设立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从参与者以及可操作性的角度看,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易于接受和操作。我国目前执行工作的暗箱操作一直为人们所诟病,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建立,将执行工作由暗箱操作变为公开操作,有利于法院依法办案,实现司法公正。加之目前,我国各地各级法院进行的民事执行听证的尝试与探索,也为民事执行听证规则的完善,为其成为一项民事执行的基本制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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