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运输损害赔偿的条件
承运人因过失违反处理承运货物应加以的注意时,对于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应负责任。即使对于货物的迟到也应负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其在处理货物时已加以必要的注意及处置,才可免除其责任。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明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损失利益为限。
运送货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货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
运送货物的丧失、毁损或迟到,属承运人故意或重大事故所致者,如有其他损害,托运人得请求赔偿。
因迟到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因其运送货物全部丧失可得请求的赔偿额。
二、船公司损害赔偿范围
1.不到货,或称为“遗失”,即船舶一路航行正常并无意外事故的情形下,失落所承运的货物。
2.短卸,指船舶在航行正常的情况下,短卸所承运的货物。
3.堆积不当,指所承运货物,因船舱中堆积不当所受的损害。
4.处理粗鲁。
5.偷窃、挖窃,指货物在船公司负责运送期间被偷窃所受的损害。
6.海水损害,即货物在航行正常的情况下,因接触海水所受的损害。
7.雨中强行装卸,指船方为早日开航,强行在雨中实施装卸货物所受的损害。
8.依海商法第117条,未经托运人同意将货物装载甲板上所受的损害。
9、依海商法第115条,无正当理由而变更航程所受的损害。
10、依海商法第108条,未拒绝装运禁运或偷运货物以及货物性质足以损害船舶与人身健康而发生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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