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行政征收补偿程序已有相关法律法规,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立法机关也通过不断立法完善这些程序。然而,我们确实面临着这样一个社会现实:在我们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由于生活保障问题,城乡失地失房的农民和市民频频求助。暴力拆迁、强拆频发,被拆迁人自焚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建设的设计。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域外征收程序的设置,反思行政征收补偿从立法到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首先,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公共利益审查程序不完善。在社会经济和法律高度发达的西方社会,征收纠纷大多是私有财产所有人向政府挑战的征收行为和补偿问题。在西方,在大多数情况下,土地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它受到宪法和法律以及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护。房屋作为土地的附着物,也是不可侵犯的。就像一个西方宪法寓言:风能进,雨能进,王不能进。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西方一些国家采取列举的形式。如日本《土地征收法》第三条将公共利益列为51项,并逐一规定;如法国、德国民法典一般规定了“公共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普通公民不能质疑政府征收的目的,只能在合理补偿数额方面提出自己的要求。征收的前提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很难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商业利益的需要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共利益的内涵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不断拓展。大量商业用地也借机披上了公益外衣。这显然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侵害了被征收人的权益。而且,一些地方脱离实际,大量土地被征用而没有使用,导致大量土地闲置和废弃,加剧了人地矛盾。立法的缺失是导致实践矛盾的关键因素之一。其次,在征收补偿金的过程中,存在着太多的强制性。我国实行土地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二元结构,将土地资源投入市场进行任意交易是不现实的。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征收补偿程序总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主导,过于强制性,明显缺乏合法性。这种政府主导的征收补偿制度是主要的征收补偿制度。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定征地计划前缺乏告知程序。土地管理法只规定,土地征收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人很难及时知道自己的土地或者房屋已经被征收,因为在制定征收方案前没有告知程序。第三,缺乏救济程序。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救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可以寻求的救济方式。因此,这无形中剥夺了被征收人的救济权。最后,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不亚于实体规则。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正确的征收与补偿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一方面,它为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它使征收人严格按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行事,有效地限制了自己的权力,从而缓解了双方的矛盾,增强了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认同,使征收行为合法化。但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法院对土地征收诉讼的判决犹豫不决,法律对土地征收问题的诉讼范围也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司法救济乏力是当前土地征收中的一大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征地补偿乱象,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按照法治理念,公开行政程序需要有效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因此,除了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及时清理废除一些与国家法律严重不符、严重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法律法规外,司法程序还应及时介入这一前所未有的社会矛盾领域。在行政和司法两个阶段,要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在实践中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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