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绑架罪的加重情节:
1、行为人绑架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不是罪犯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的连带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两种主观独立意图,也不是两种独立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故意绑架殴打造成重伤或死亡。因此,触犯了几种不同的罪名,是想象中的数罪,而不是实质性的数罪,选择一种重罪来判断,并以绑架罪的结果量刑;
2、因重伤或死亡作为绑架罪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可以作为包容犯从重处罚绑架情节。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重伤、死亡的,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
绑架罪加重处罚的哪些情况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死亡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罪过,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不能要求绑架分子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再如,被绑架人的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绑架“致人死亡”内。
2、杀害被绑架人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既然故意杀人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是可以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的。
3、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可谓绝对的法定刑主义,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很罕见的立法例。可以这么说,在绑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死亡有故意或者有过失(过失情形表明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罪论处,量刑就判处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慑这类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因为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还应当对照司法审理程序来进行审查起诉,在对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来进行合法的认定后,才可以作出合法的处理。不同的绑架罪的犯罪形态,其处理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相关判罚情况必须基于犯罪事实的认定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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