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发生意外伤害或者经诊断、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四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工伤鉴定,申请工伤鉴定工伤认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二)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在受理期限内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工作,并如实提供信息和证明材料,不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书不符合国家规定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发证部门重新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行政部门由两人以上共同管理,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职务证明。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查阅有关工伤认定资料,及时询问有关人员依法对工伤认定有关材料进行录音、录音、录像和复制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二、为有关人员保守秘密。第十四条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有必要的用人单位未造成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工伤认定决定和非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性别名称,职业,身份证号p>(2);p>(三)伤害地点、事故发生时间、职业病诊断治疗时间或者名称、伤害过程和认定,医疗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4)认定为工伤、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工伤、认定为工伤的依据
(5)结论
(6)对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决定(七)作出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用章,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鉴定法律文书送达,应当在工伤鉴定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20年以上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和人员拒绝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在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中,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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