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已修正]
时间:2023-04-22 16:52:43 22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可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并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条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条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处该工程勘测标准取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被处罚人的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举报或者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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