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社会执业律师与军队律师的界别
笔者认为社会职业律师和军队律师的差异是明显和多方面的,归纳如下:
1、社会执业律师是自由的辞去公职的社会法律人士,以持有律师执业证为身份标志。军队律师是列入军队序列编制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国家人员,以持有律师工作证(军队)为身份标志。
2、社会执业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行业自律式的相对松散的管理模式,各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各级司法行政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军队律师的工作机构是设立在部队内部政治机构中的法律顾问处,与军队首长、机关之间实行的是军事化的命令式的垂直领导,同时业务上接受司法部的领导和监督,不受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约束。
3、社会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相对较为广泛,可以从事法律所不禁止的任何法律事务的代理工作。而军队律师的业务范围较为狭窄,受到其军人身份和军队职责的约束,限定于军队内部法律事务以及军地互涉案件接受军队一方的委托。
4、社会执业律师的服务是有偿的,严格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否则或构成超标准乱收费或构成低于收费标准的不正当竞争,市场价值规律对社会执业律师是否介入法律服务市场起着最终的调节作用。而军队律师的服务是无偿的,其介入军队内部法律服务领域是基于部队首长、机关的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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