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绍兴市区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含冷却系统)、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市区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公安、工商和电力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的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环境宁静,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六条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人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
因安装空调设备而引起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不得朝相邻方门窗排风(废热)。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叫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相邻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相邻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位置适当,符合市容要求。
第九条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条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一条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和排放的废热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人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调,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安装制冷(热)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空调设备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安装手续。
安装制冷(热)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热)额定电功率。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法进行处罚;供电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或排风不符合规定,又未与相对方、相邻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与废热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有其他危害环境行为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安装空调设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或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整改或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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