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3-06-10 17:15:59 36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现发布《绍兴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功能,维护小区安全,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镇,是指越城区以及全市的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小区,是指住房在百户以上的住宅小区。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且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区内队设的治安值勤室等。

第三条凡绍兴市范围内的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区,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和管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影响城市的容貌;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管理;

(五)因地制宜;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规范、标准、规定,以及便于进行治安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理由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九条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对施工单位的日常监督中,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通知住宅小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同对安全防范设施、治安值班用房等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住宅区中的公共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可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部门)或者具体管理住宅小区的单位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住房和单位有责任保护住宅小区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治安执勤人员、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对破坏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有上述(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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