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权纠纷是否涉及劳动争议?
时间:2023-07-06 16:33:45 32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包括: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等发生的争议。而员工期权争议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所获得的股权收益也是对于公司努力工作的回报,因此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期权纠纷如何处理

期权是上市公司授予特定激励对象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公司流通股票的权利。

被激励对象的收入构成主要为:短期的、确定的薪资收益和长期的、不确定的期权收益。

“低薪资,高期权”,是公司为吸引人才采取的越来越普遍的模式。

以一个公司为例,早在1990年,就开始尝试员工持股制度。

当时的参股价格为每股10元,以税后利润的15%作为股份分红,向技术、管理骨干配股。

进入21世纪,其逐步实行“虚拟受限股”的期权改革,员工取消1:1的原始股票,老员工的股票也逐渐转化为期股,即以公司年末净资产折算价值的期权,期权的行使期限为4年,每年兑现额度为四分之一。

经过有效的期权改革,其的销售业绩和净利润实现突飞猛涨,但是当员工离婚时,这类期权收益该如何处理呢本节将就此进行分析。

(一)期权有哪些特点

1、本质上仍为公司股权,但取得方式有所区别。

2、期权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作出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承诺。

其能否实现,要看公司是否达到激励计划设定的目标,从而将公司的利益与员工的利益直接挂钩,有效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3、期权的价值与被授予人的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及是否为该公司员工等密切相关。

(二)期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目前对于期权分割的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取得的收益”,这种收益最明显的特征是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期权属于一种“期待性的权利”,符合以上特征,因而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是可以进行分割的。

(三)为什么离婚时要对期权进行分割

首先,期权的财产权益的实现需经过三个重要的时间点:

员工签订股票期权协议被授予期权之时;

员工符合股票期权的获得条件,即可行权之日;

员工实际行权之日。

[行权]是指持有期权的员工,在约定的期限、条件达成时,向公司要求兑现其承诺的权利。

那么,既然期权是公司授予员工个人的一种激励机制,为什么离婚时要对期权进行分割

这里我们要注意,期权授予个人不假,但期权从取得到实现,通常要跨越一定期间,而且这一期间常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合或交叉。

夫妻双方在经营家庭的过程中,配偶方在家庭方面提供的支持、帮助,使得激励对象能够全心投入工作,所以配偶方对于期权财产权益的实现也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对于期权的取得贡献较大,理应在离婚时对被激励方取得的期权进行分割获得相应的份额。

所以判断期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键在于“期权是否已经转化为明确的财产收益”以及该种财产收益是否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四)离婚时,期权纠纷如何处理

综上,根据司法实践,法院对于离婚案件涉及的期权纠纷一般作如下处理:

1、期权是公司在员工婚前授予的

(1)婚前授予、婚前行权

对于婚前行权的,因取得该期权的财产权益是在结婚前,因而行权收益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2)婚前授予、婚内行权

对于婚内行权的,此时不能片面将其认定为持有人的个人财产或者一味认定属于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婚后采用分别财产制,该行权收益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个人财产。

如果夫妻婚后采用共同财产制,应综合考虑期权取得时间、行权时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来加以认定。

一般而言,“期权取得至结婚前”这段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3)婚前授予、离婚后行权

对于离婚后行权的,不能当然认为行权时间是在离婚后,当事人既已解除婚姻关系,期权的财产权益属于个人财产。

此处与婚内行权的认定规则基本一致,离婚后行权取得的财产权益在所有权的形态上处于混合状态,即由“期权取得至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

“离婚后至行权时”各自对应的收益部分构成。

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2、期权是公司在员工婚内授予的

(1)婚内取得、婚内行权

对于婚内行权的,因该期权在婚内取得,财产权益亦在婚内实现,根据夫妻财产共有制的精神,行权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内取得、离婚后行权

对于离婚后行权的,不能当然认为持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且行权时间是在离婚后,就将行权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

此处离婚后行权取得的财产权益,其所有权形态同样处于混合状态,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篇幅有限,恕不能具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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