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旅费是否涉及劳动合同纠纷?
时间:2023-07-06 18:11:02 4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单位领导不同意给报销差旅费,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纠纷。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官员差旅费再上调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差旅费制度关于标准应适时调整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提高差旅住宿费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综合考虑近两年全国各地区宾馆(饭店)住宿费价格变动、实际工作需要、淡旺季等因素,经研究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规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北京、上海等11个城市部级干部住宿费标准、7个城市司局级干部住宿费标准和33个城市处级及以下干部住宿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二、拉萨、西宁、哈尔滨、海口、大连、青岛等6个受地理、气候等自然条件限制和季节性热点影响较大的城市试行差旅住宿费淡旺季标准。旺季期间及上浮后标准见附表。

三、调整后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是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差的住宿费上限标准,各类人员应当坚持勤俭节约原则,根据职级对应的住宿费标准自行选择宾馆住宿(不分房型),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报销。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地、州、市(县)出差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各地、州、市(县)差旅住宿费标准未制定公布前,可暂按其省会城市住宿费标准执行。

四、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差旅费制度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加强出差审批管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和报销审核,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对违反差旅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住宿费标准调整表

城市

部级

司局级

其他人员

北京市

1100

650

500

天津市

800

480

380

河北(石家庄)

800

450

350

山西(太原)

800

480

350

内蒙古(呼和浩特)

800

460

350

辽宁省(沈阳)

800

480

350

大连市

800

490

350

吉林省

800

450

350

黑龙江(哈尔滨)

800

450

350

上海市

1100

600

500

江苏(南京)

900

490

380

浙江(杭州)

900

500

400

宁波

800

450

350

安徽(合肥)

800

460

350

福建(福州)

900

480

380

厦门

900

500

400

江西(南昌)

800

470

350

山东(济南)

800

480

380

青岛

800

490

380

河南(郑州)

900

480

380

湖北(武汉)

800

480

350

湖南(长沙)

800

450

350

广东(广州)

900

550

450

深圳

900

550

450

广西(南宁)

800

470

350

海南(海口)

800

500

350

重庆

800

480

370

四川(成都)

800

470

370

贵州(贵阳)

800

470

370

云南(昆明)

800

480

380

西藏(拉萨)

800

500

350

陕西(西安)

800

460

350

甘肃(兰州)

800

470

350

青海(西宁)

800

500

350

宁夏(银川)

800

470

350

新疆(乌鲁木齐)

800

480

350

备注:

1、7月-9月旺季城市

(1)大连:部级960元,司局级590元,其他人员420元;

(2)黑龙江(哈尔滨):部级960元,司局级540元,其他人员420元;

(3)青岛市:部级960元,司局级590元,其他人员450元。

2、6月-9月旺季城市

(1)西藏:部级1200元,司局级750元,其他人员530元;

(2)青海(西宁):部级1200元,司局级750元,其他人员530元。

3、11月-2月旺季城市

海南(海口):部级1040元,司局级650元,其他人员450元。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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