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ADR制度的新发展
时间:2023-06-06 10:20:07 2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诉讼案件的迅猛增长使得德国的法院系统不堪重负。为此,德国通过数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制定《司法简化法》和《司法负担减轻法》等做法来应对这些新变化,力图通过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与此同时,德国立法和司法部门也开始将眼光转向诉讼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teResoltion,简称ADR)。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政府开始倡导发展ADR制度。1977年、1981年、1982年,德国连续举行了三次有关ADR的大型研讨会,并提出了在现有的和解所(Gtestellen)、调解机关(Schlichtngseinrichtngen)和仲裁所(Schiedaatellen)之外,再建立其他新的制度的提案,并进行了一系列尝试,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20世纪90年代两德统一后,德国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等问题日趋凸显,政府逐渐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积极推动ADR制度的发展。

德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即为一个多元化的体系。这种多元化机制的合理协调及其正常运作,使得德国的ADR制度构建更侧重于对传统的仲裁制度、法院调解制度以及民间ADR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德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庭外仲裁是德国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主要替代方法之一,德国的许多行业设有仲裁机构,例如汽车业、建筑业、医疗业等。相较于法院正规的诉讼程序,这些仲裁机构在解决与特殊行业争端有关的技术问题上更具优势,也更加便捷有效。

1990年10月,德国组建了仲裁程序法革新委员会,经过7年的讨论和准备,于1997年12月颁布了《仲裁程序修正法》。与旧有规定相比,新仲裁法在许多方面都有了较大的变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德国新仲裁法统一适用于国际仲裁程序与国内仲裁程序;其次,新仲裁法不再将仲裁案件限制于商事的范围;再次,新仲裁法对可仲裁性加以新的定义。该定义参照了瑞士仲裁法中的相关规定,以是否涉及财产权益作为是否可提交仲裁的判断标准。此举使得可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大幅度扩张,更多类型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得到解决。

新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为德国的国内、国际仲裁提供了一部统一的法律。它在仲裁程序规则和法律适用方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因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便于具有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当事人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德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

将调解的理念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已成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要求法官应当在诉讼的各阶段努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有义务为当事人运用ADR创造条件。德国的法院调解可以分为当事人合意的调解和诉前强制调解两类:

1.当事人合意的法院调解

此类调解程序以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为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但法院往往会利用其自身的影响力影响当事人的选择,程序的运用也是在法官的指导及推动下进行。此类设立在法院内的调解机制程序灵活,作为诉讼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环节,主持案件审理的法官一般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决定进行调解,调解的主持者由法官、检察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等担任,但审理法官一般不能参与调解。

2.诉前强制调解

2001年1月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实施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设审前调解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实施法》第15a条规定,针对特定的案件类型必须进行诉前强制调解,各州可以规定,下述争议所提起大的诉讼只有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机构对争议调解之后才能被受理,如地方法院受理的财产争议数额低于750欧元的案件、邻地争议、没有经过媒体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案件等。

此举在德国引起了巨大反响,这是德国第一次在司法程序之外赋予民事调解较为广泛的约束力。诉前强制调解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也使当事人免遭案件久拖不决的困扰。这项改革措施符合德国立法者对法制改革更有效率、更接近民众、更透明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标志着诉前强制调解作为德国ADR制度中的一种形式,已逐渐为公众所熟知并得到更广泛的运用。

德国民间ADR制度的发展

德国民间性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众多,它们在不同的领域、行业内发挥作用,传统与新型的形式共用,自治性与强制性手段并存。

1.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德国人寻求司法救济时的又一选择。近年来,德国各州纷纷成立民间性质的调解机构,力图通过诉讼外调解的方式让纠纷在进入法院程序之前被妥善解决。德国的调解委员会作为政府资助的民间调解机构,其调解方式灵活多样,调解范围广泛,调解活动甚至涉及刑事诉讼领域,自愿调解成功率也相对较高。此外,各种协会、同业公会、联合会的调解机构也都活跃于德国的各行业领域中,德国ADR制度的改革重心就是大力发展面向大企业和消费者的产品质量、医疗纠纷等行业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构,以便为为数众多的小额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替代性的解决办法。尽管这些民间性质的调解机构不是诉讼前当事人必须选择进行的程序,但它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并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便利,因而受到当事人的欢迎。

2.诉讼外和解

与诉讼程序相比,诉讼外和解程序并无严格的法律要件要求,运用中体现出简洁便利的特点。因此,作为民间ADR制度之一,诉讼外和解不失为一种低成本解决纠纷的替代性方式。依据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应当尽力促成当事人优先使用ADR来解决纷争。为鼓励律师在庭外促成当事人和解,德国于1994年6月24日颁布的《费用修正法》(TheCostAmendment)特别规定:律师如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除了可向当事人收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全额律师费外,还可再多收取50%的和解费(thesettlementfee)。此举通过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调动了律师的庭外和解积极性,也为当事人寻得了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法。

结语

2008年5月21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斯特拉斯堡作出了一项关于在欧盟范围内推动建立调解机制的指令。根据该指令第11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应不迟于2016年5月21日向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以及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指令实施情况的报告。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和上述指令的发起国,正在致力于将指令的精神转化为本国法律,并使之贯穿于德国的司法体系之中。2010年8月4日,德国司法部起草了一份促进调解和其他ADR方式的法律草案,提交国会审议。

综上所述,近年来德国所大力提倡与发展的ADR制度,在德国国内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但也应当看到,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德国的ADR整体发展的水平仍处于起步阶段,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亟待解决。可以预见的是,伴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以及纠纷解决理念的转变,ADR作为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在德国适用范围将会更加广泛。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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