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债权人能通过行使法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手段来达到目的。
这类代位权,乃是指当债务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但未能主动有效地行使他所享有的相对于第三方的权利,从而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威胁之时,此时,作为受损的债权人可为了尽可能挽救与维护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原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这部分权利。
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债务人未能积极行使其享有的债权或与其债权密切相连的其他附属从权利,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到债权人预期的到期债权顺利实现的话,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并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特定对象所享有的那部分权利。
在此需特别指出的是,只有那些明确专属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才不受此项规则的约束。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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