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终止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意味着,如果有法律原因,工人可以通知雇主终止劳动合同,而无需事先通知雇主。由于劳动者行使特别终止权往往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仅限于当雇主有过错时,允许工人行使特殊终止权。存在以下情况: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1)在劳动过程中保护工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是雇主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维护。(2)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必须为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提供的生产、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报酬,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地位、劳动技能、劳动数量和劳动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和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禁止无故扣减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必要条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仅违反劳动合同,而且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在工人生病、残疾、失业、工伤、年老和其他生活困难时向其提供物质援助的制度。它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就工人而言,宪法赋予的这项基本权利主要通过社会保险来实现。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有义务代扣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则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犯,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本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为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享有劳动权利而制定的规章制度。二是损害劳动者权益,即用人单位不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项要求时,工人才能以此为由通知雇主终止劳动合同。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无效。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几种情形。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可以拒绝履行。如果工作表现对工人造成损害,雇主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款为详尽条款,采用这种方法是为了将该法与其他法律和未来颁布的新法律联系起来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立即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即当雇主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劳动者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因用人单位上述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并离开工作场所,并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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