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人不符合裁定的法律规定
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复审一次,如果法院对裁决不满意,可以对所涉案件提出上诉或再审。“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和裁定先行执行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不正当的,作出新裁定或者撤销原裁定。当事人不同意财产保全裁量权的选择性,即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异议的权利。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颁布后,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选择行使。
二、局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外部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财产保全决定不服,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解释。这些规定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补充说明。
根据法律规定,外人拒绝接受财产保全决定,并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他们有权申请复议,但他们可以知情或者应当在财产保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诉复议。人民法院对外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复审。
如果裁定是正确的,则应通知外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裁定变更或原裁定撤销。应该指出的是,虽然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71条没有规定审查结果的形式,但它与1992年“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不一致“不服从各方并首先执行裁决。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复议。裁定正确的,应当通知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如果裁决不当,新裁决改变或原裁决被撤销,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也是如此。规定对条款的解释并遵循1992年“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前款所采用的文书形式并非不合理。
三、案外人的异议权
《第一审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时,因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本案的民事裁定,依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裁定,由本案的审判法院执行》。法律效力,其执行当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法律效力。民事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范畴,但负责执行的机关是本案的审判法院。总之,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仍然属于执行程序。前条第一、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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