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2日,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如往常一样,又举行了一次业务学习活动,学习的主要内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等,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也有了新的做法。
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该《办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其已经不能跟上时代的发展,为此,国务院为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等又做出了新的规定。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做出了比较概括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如何进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注销等做了具体规定。
1、关于法律适用原则。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解散、清算、注销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十五条,中外合作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还应适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有关规定。
2、关于解散的具体情形及审批依据。
(1)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
(4)外商投资的公司因上述(二)、(三)款情形解散的,需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公司权力机构关于提前解散公司的决议及公司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4、关于清算程序。
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5、关于注销程序。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包括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公司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等在内的各项清算活动,并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经公司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6、关于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和注销问题。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解散、清算和注销,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其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不变。
另外,该《通知》还对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对以前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第4项、第5项进行了修改,即经依法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修改为经股东会、股东大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的要求修改为清算报告应包括刊登清算组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税务和海关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不再提交。填表的规范要求中增加清算报告应对公司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包括海关、税务的完税及注销情况)、批准证书的缴销及已经收到商务部门回执的情况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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