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本市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满;
(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原审批机关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适用普通清算程序。
企业权力机构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的,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的,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规定有关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企业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应当停止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清算程序终止。
第九条市外资管理部门主管企业清算工作。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一节清算期限
第十条普通清算开始的日期: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一条企业清算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期限为180日。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清算期限界满前15日由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但延长期限不超过90日。
第二节清算组织
第十二条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十三条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并设主任一人。清算委员会组成后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有关专业人员担任。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有债权人代表以及市外资管理部门代表参加。
清算委员会主任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
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宜。
第十四条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变更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第十五条清算委员会职责: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及有关报表,制定清算方案;
(二)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
(四)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清缴所欠税费;
(六)清理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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