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或者继续进行犯罪或其他破坏活动,以及为了保全证据和保证刑罚的执行,在刑事诉讼进行中,依法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和手段。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相互衔接的体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虽然体现了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相当性、适时性等适用原则要求,但还存在一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笔者试就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缺陷和立法完善略作阐述。
一、现行刑事强制措施的缺陷
1、对连续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刑诉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其它相关规定都只规定了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但是,由于没有对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和拘传的次数加以明确规定,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以拘传为名长时间连续拘押、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以致实践中难以真正杜绝以连续拘传的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象,以致对拘传的硬性规定形同虚设。有的地方甚至钻法律的空子,拘传规定的时间一到立即放人,然后等犯罪嫌疑人刚迈出门即再次将其拘传,这样一种拘传方式实质就是一种变相而非法的羁押,由于被羁押在办案单位,也往往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结果。
2、取保候审内容不确定,保障措施不健全。首先,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及没收的问题。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忽高忽低,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统一。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了四种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没收保证金的情形,高检《规则》第54条规定:“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态度不老实”为由,随意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这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新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据此分别规定了各自的取保候审期间不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实践中,因此可能存在着三个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现象,这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监视居住就可能达到三年,取保候审就可能达到一年半,这样就极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第三,取保候审的妨碍司法侦查和脱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会有相互串供、做伪证等妨害司法侦查的活动;另一方面,就是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致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脱逃情况时常发生,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刑事诉讼法第55条、56条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没收保证金或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无论罚款或没收都是司法处分的两种形式,但我国目前尚无有关适用司法处分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中标准不一、操作混乱,不仅达不到完善保证责任的目的,反而对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我国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也未规定保证人故意帮助或过失放纵被取保候审脱逃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前者,没有给被取保候审人造成法律上的压力,而只是简单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而被取保候审人一旦脱逃,逮捕事实上也无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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