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因公司撤销部门导致劳动者的岗位调动,若公司撤销部门具有合理性,除了岗位调动之外,工资待遇不降低的,那么一般不可以要求赔偿。反之如果不具有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拒绝调岗,因此而解除合同的,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岗位变动员工辞职索要经济补偿
北京鸿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员工陈女士主动离职后,因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与单位打起了官司。日前,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岗位变动主管辞职索要补偿
2007年12月24日,陈女士到发展公司工作,任行政主管,月工资4000元,并于当日与发展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陈女士由于不同意工作岗位调动,主动提出辞职。辞职后,陈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仲裁机关驳回陈女士的申诉请求后,陈女士将发展公司告上西城法院。
加班认可公司称已付加班费
陈女士在起诉状中称,她在发展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她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劳动法规降薪、调整其工作岗位,她才提出辞职。此外她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但公司未安排她休假,且只发了5天的年休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她在工作期间共加班73小时,其中公休日加班54小时,平时加班19小时,但公司均按平时加班费标准支付了加班费,尚欠29小时公休日加班费未发。因此她要求发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4800.77元;支付公休日加班费564.88元。
庭审中,发展公司认可陈女士公休日加班一事,但表示公司已向陈女士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问题。对于5天年休假工资一事,发展公司称由于陈女士未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休假,因此公司不存在未支付休假工资问题。同时发展公司还指出,是陈女士主动提出辞职的,请求法院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单位无须支付补偿金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女士累计工作超过10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陈女士在发展公司工作期间共加班73小时,其中公休日加班54小时,平时加班19小时,但发展公司均按平时加班费标准支付了加班费。此外法院还查明,2009年1月7日,陈女士在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一栏中注明个人原因辞职。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陈女士离职是其本人主动提出的,现陈女士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女士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发展公司未安排陈女士休假,只支付了其5天年休假工资,因此陈女士要求发展公司支付另5天的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女士公休日加班54小时,平时加班19小时,但发展公司均按平时加班费标准支付加班费,现陈女士要求发展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西城法院一审判决发展公司支付陈女士年休假工资2717.85元;支付陈女士加班费差额564.88元,同时驳回了陈女士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女士服从判决,而发展公司则既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也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定西城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驳回发展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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