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于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前述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这里所说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这里所说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具体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见下述二的有关内容)。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为三年。在这三年内,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见下述十、十一的有关内容),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仍处于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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