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按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除在诉讼活动中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基本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司法鉴定的范围、技术发展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目录》中涉及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事项,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载明收费项目、价格形式、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所发生的鉴定差旅费,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经双方认可的票据或费用清单。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以及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司法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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