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以副总经理职务,月薪10000元,配备工作小车为条件,经朋友推荐延聘被告。因业务需要,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将粤a.****丰田威驰小车一台调配给被告使用。办理领用手续时,原告拿出已打印好的《小车使用协议》要被告签字。《小车使用协议》第二条规定:如果被告在原告工作不满五年自动辞职或受到公司开除,就要付款带走此车。被告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解释是公司的车辆使用都要办同样的手续,以后在签正式劳动合同时可以改。被告出于履行工作职责需要,并且相信公司诚信待人,才在协议上签了字,领用该车。
被告上班后,忠于职守,出色完成工作任务。但原告单方食言,发给被告的月薪只有8000元/月。后来商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时,在提供给被告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文本又将月薪标准定为5000元/月,此举令被告感觉受骗,不愿和原告签订该合同。加上个人身体不好等原因,2004年4月19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提出辞职。出于礼貌,呈辞里只说个人原因。王某表示同意,要求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按承诺一直工作至4月24日。当天,在办完移交工作和其他物品的手续后,原告不签该工作用车的移交手续。被告只好将该车的证件钥匙等面交王某(车已停放在公司楼下)。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4月份的工资也未支付。另外,该车非专门为被告新购,被告接手时该车已行使约7000公里。被告使用期间支付了各类费用约3000元。7月,原告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按《小车使用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付款将该小车买走。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反诉,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消该协议。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能直接起诉
该协议的名称明确是使用而非买卖。《小车使用协议》共有四个条款。第一、三、四条是关于汽车使用和保养,是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条款。只有《小车使用协议》第二条涉及到车款和过户。此条款规定如果被告在原告工作不满五年自动辞职或受到公司开除,就要付款带走此车。也就是说,协议把支付车款过户带走该车设定为被告违反五年期的劳动合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承担违反五年期的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主合同——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试用期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试用期提出辞职,依法不构成违约。即使不是试用期,即使是双方已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而原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双方的争议,也是对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的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不管是哪种情况,双方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小车使用协议》第二条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合同成立的要件看,《小车使用协议》的第二条缺乏双方已对小车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
即使《小车使用协议》第二条具备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那也是附属于劳动合同的从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之外的独立的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主合同——五年期的劳动合同。既无五年期劳动合同之约,何来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既然无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小车使用协议》的第二条即尚未成立为双方之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条款诉请被告履行所谓协议义务,付款买车,就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因为双方根本未签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证据。
三、即使《小车使用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已成立生效,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或可撤消的合同条款
从协议的目的看,原告配车给被告使用,是因业务需要,以便被告履行工作职责,而不是将汽车卖给被告以取得价款;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也不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小车只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履行工作职责的劳动条件之一,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标的。因此,该协议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将该协议理解为买卖合同,不仅违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以限制劳动者行使合同解除权为目的的强卖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至少也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条款。
四、《小车使用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在本诉答辩中已主张《小车使用协议》第二条侵犯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要求法庭认定为无效条款。为了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
原告在单方提供的使用协议的名称下,设定买卖合同内容,属于利用优势地位误导、迫使劳动者签订的不平等合同。首先,从合同的目的看,原告的真实目的不是取得价款,而是限制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其次,从合同签订的前提看,主合同—五年期的劳动合同还没签,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劳动条件、劳动期限等尚未确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在此情况下要求劳动者为其工作五年,等于推定劳动者一方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而用人单位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与卖身契何异?第三,小车本来是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之一,车的使用及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损耗,主要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岗位职责造成,用人单位是受益人,没有理由由劳动者承担;第四,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小车作为劳动条件(工具)对被告已无意义,被告也无力负担,要被告买车是强人所难;第五,即使劳动者存在违约,依法也只是赔偿用人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何损失,就主张由劳动者以高于市价的价格买车,以图在车市不断跌价的情况下转嫁损失,无诚信公平可言;第六,该车非为劳动者新购,劳动者接手时已有约7000公里的行驶记录,用人单位收回该车后已另派使用,其单方用平均分摊法推算价格也毫无根据。总之,《小车使用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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