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受贿是刑法的新规定,它是对贿赂罪立法的完善,该条款的制定有利于打击和惩治腐败,有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权力的干净运行。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一条款的制定,就是对间接受贿的立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间接受贿中受贿人的职务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关系上,或者说间接受贿人在何种情况下的受贿,才符合刑法规定的间接受贿的职务条件,认识上存在分歧。本人就上述情况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行为人职权、地位对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制约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因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制约关系,主要有下面两种表现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纵向制约关系,是指上级领导人员对其下级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在间接受贿中,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凭借本人在职务上对下级单位和人员的领导、管理、及监督的地位,利用下级单位和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例如:某区副区长,受他人之托为请托人的子女,安排在某医院工作,该要安排的人员,并不符合在该医院工作的条件,行为人凭借其是副区长的地位,给卫生局长打电话,要求把该人安排在医院工作,事成后行为人接受了请托人贿赂3万元。第二种情况是横向制约关系,是指在不同的部门、单位之间,这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国家、社会是个复杂的肌体,国家各机关、部门,要在国家的建设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必须要通过法律、法规和章程,来赋予它们各自的职能,制定出各种规章制度。有规章制度,就必然存在着各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这样社会才能够不断发展进步。但是,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本人的职务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达到收取他人贿赂的目的。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法院、公安、税务、金融、工商、房管、纪检、供电、组织人事等部门。这些部门不但同社会上许多部门、个人有着广泛的接触、联系,而且自身的权力对其他各部门和个人有着强烈的制约作用,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提供了便利条件。例如,某市地税局长,利用其征收税务的权力影响,受请托人之托,通过在本市内一家国有公司经理,将不符和安排在该公司工作条件的人员,给予安排了工作,而其从中受贿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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