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15日,王某(女)在参加某单位举办的英语口语对话活动中结识了美籍华人李某。当天下午,李某带着王某来到他的住处,将王某强奸。随后,王某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中级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美元,被法院驳回,理由是王某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000年11月10日,王某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李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受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赔偿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点评:
贞操权受到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论,在实践中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
贞操权是一个人格权。很多人认为,规定贞操权,就是歧视妇女,这完全是误解。贞操权就是人的性的尊严的权利,是性行为和性利益自我支配的权利,是对男女都同样进行保护的权利,尤其是对妇女更为侧重保护的权利。
多年以来,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都是采用刑法和行政法的手段进行,没有进行民法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法院可以认定侵害贞操权的行为侵害的是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这个判决援引这个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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