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刘某因病致残,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单位却不愿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刘某上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近日,法院确认刘某不能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支持了他要求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请求。
刘某于1984年12月到济南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起,刘某因患双侧股骨头坏死开始休病假,至2012年6月一直未上班,累计休病假2年6个月。2012年4月,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月31日,该公司书面通知刘某自6月1日起回公司上班。刘某妻子替其签收了该通知。刘某认为,自己因患病坐轮椅,无法到公司上班,并于6月4日向历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刘某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历城区法院起诉。
该公司认为,刘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公司为刘某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刘某对另行安排的工作也不能胜任的话,公司可以而非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刘某拒绝到公司上班,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刘某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8年,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012年6月,刘某享受的医疗期满后,因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及刘某的工作年限28年,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720元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7440元。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于2012年6月起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720元、医疗补助费7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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