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有五种。
(一)驳回诉讼请求
适用情形:
(1)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2)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
(3)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4)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的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
(5)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
(二)撤销判决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6)明显不当的。
(三)履行判决
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四)变更判决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变更。
应当注意:
(1)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2)对行政程序中未处罚的人,不得在诉讼程序中直接判决处罚
(五)确认判决
1、确认违法
(1)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3)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4)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5)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6)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2、确认无效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行政诉讼案件部分适用行政调解
新《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突破了原来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的限制。因此,若原告对事实认定无异议,工商机关应在充分考虑其他利益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借助法院调解程序,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与原告达成共识,积极化解争端,减少参加诉讼的讼累。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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