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宾馆死亡算不算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从保护劳动者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应当注意的是,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应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在这个时间段内,职工的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不分实际情况,将职工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将工作地点仅理解工作场所,进而将休息场所排除在外。
用人单位向当地人社局申请认定该员工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不服该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当地人社厅维持了人社局的决定。该员工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1.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属于工伤,该员工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害,也没有下落不明,故不能认定工伤。
2.律师认为,该员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员工到外地出差,从离开单位和经常居住地开始,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出差期间的工作地点也不能仅限于项目现场或者是办公室。只要是在出差期间,居住在单位预定的宾馆,并且没有从事与出差学习无关的个人活动,均应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了该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同时撤销了该地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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