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评估条例
时间:2023-05-02 17:42:03 2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五十四条房屋拆迁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公共评估机构抽签。抽签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委托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或者其他规定委托的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合法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拆迁当事人遴选评估机构名单。第五十五条房屋拆迁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没有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价方法,但应当在评价报告中说明原因。第五十六条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不得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拆迁评估业务。估价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如果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方有利益关系或是拆迁方,则应回避。第五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不少于7天,并进行现场说明和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住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第五十八条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前,应当将现场调查的时间告知当事人。现场勘查时,拆迁各方要到现场,被拆迁人要出示房屋、土地的合法证件。拆迁当事人应当在评估调查表上签名。

由于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或者拍摄了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调查记录上签字的,除被拆迁人和评估机构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第五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评估申请,也可以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重新评估结论。委托他人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自委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说明。第六十条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组,对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鉴定技术路线、鉴定方法选择、参数选择、鉴定结果确定等鉴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予以保留。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鉴定和专家鉴定的费用,由未采纳鉴定结果的鉴定机构承担。允许误差在5%以内。第六十一条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派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评审组成员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不得少于3人。鉴定费用根据鉴定工作量按实际费用结算,但费用总额不得超过鉴定标的金额的5‰。第六十二条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鉴定结果无效。

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协助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调查,造成鉴定不准确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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