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见认为,认定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不可草率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和证据,理应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就应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如果不明确规定证明标准,很可能使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意义。
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应承担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且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赖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根据即定罪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被法庭确定,就说明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法庭不能以不确实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将失去存在的基础。
这还涉及到疑罪从无原则能否彻底贯彻的问题。如果对控诉方降低证明标准,仅要求控诉方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意味着控诉方对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证据事实的证明没有排除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怀疑,从而对犯罪构成事实本身的证明也因此未能排除被告方的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未予排除口供这一证据并最终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有罪判决,还是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对控诉方降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结果必然导致客观上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使这个规则失去意义。
对控诉方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则无法杜绝因采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而将疑案错误地作为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降格处理的做法。虽然国外的司法实践对自白规则的运用早已超越了防止事实误认的目的,但不容否认的是,我国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止事实误认、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
从为了实现防止事实误认的基本目的这一角度进行分析,必然得出对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且需达到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程度的结论。不能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对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而降低证明标准。恰恰相反,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中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和很高的证明标准,不仅能促使过于依赖口供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方式发生转变,还能推动诸如讯问时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在场以及羁押场所与侦讯部门分离等相关制度的迅速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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